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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其次,是存在克扣挪用执法经费的现象。

到了欧洲大陆时,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已经十分突出。前面已经讲到,当时对于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属性的理解并不深刻,只认为它是法律解释的一种,突出了宪法的法律性以及英美法治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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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文,法学博士,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讲师。这样就使得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定位限于工作性而非政治性,限于功能性而非结构性。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合宪性审查是这种精神的集中体现,它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形式——宪法实施需要被监督,这是法治逻辑的必然结果。第二,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的推动作用。

[40][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7页。(三)反其道而行之:宪法委员会的独立设计与政治逻辑 法国没有接受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也排斥凯尔森提出并实践的宪法法院模式,而是建立了独特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形成了合宪性审查的法国模式。这两个宪法文件规定了分权制,即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立宪君主制,立法机构分为上下两院。

二是社会是个人实现自由和维护尊严的最有效形式。此外,还有个别国家(如沙特阿拉伯)没有制定宪法,《古兰经》实际上发挥着宪法的功能。1979年的《伊朗宪法》和1982年的《巴基斯坦宪法》都明确宣布,一切权力属于安拉,全部权力的行使都要遵照《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定。实际上在印度、中国和基督教的文化传统中,也没有产生和发展起来完善的宪政理论和原则。

第二,它以协商制度为特色,构建"伊斯兰民主制"。根据伊斯兰法理论,伊斯兰法是一个整体,包括一切法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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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在某些初民社会中,由于特定的情境和特殊的事件,有识也会产生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威,例如在西非黄金海岸生活的阿散蒂人中,酋长职位便是世袭的,且享有独裁的权威,不仅过着奢华的生活,而且"掌管着对臣民的生杀大权,就像人们所熟知的东方的苏丹王那样君临一切。该草案第5章是关于国家首脑的规定,其中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当个人意见与国家首脑意见不一致时,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首脑的意见,除非后者的意见与沙里亚不一致。最初,某些改革者试图将取自西方的现代观念和制度与伊斯兰传统协调起来,在传统的基础上构建现代伊斯兰教国家和法律制度,但是他们努力的结果已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目标。设立经选举产生的两院制议会。

后来是指伊斯兰教国家的最高领导人,由于伊斯兰教实行政教合一的体制,哈里发同时也是宗教领袖。这个阶段的突出特点有二:一是原来已经制定了宪法的伊斯兰教国家纷纷修改了宪法,开始注重运用伊斯兰教的原则和精神作为指导,采用了更多的传统概念和制度。这些原则和机制涉及政府权力的分配及其行使方式。他认为,从沙里亚的内容中人们只能发现,它规定了国家首脑应是德才兼备的成年穆斯林,此外没有规定其他具体条件。

最后,他主张构建平等、和睦、友爱的家庭、部落和民族关系,实现社会稳定和协调发展。穆罕默德逝世后,穆斯林社会中的最高权威是哈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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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方面的例子很多,例如在埃及,1952年国王退位,遂由《原则宣言》取代了1923年的宪法。为了维护穆斯林社会的秩序,也需要有伊斯兰政府。

他虽然承认《古兰经》和圣训中没有关于国家形式的具体规定,伊斯兰法也没有涉及系统的宪法理论,主要是关于宗教事务和民事与刑事事务的规定,但他坚持认为,伊斯兰教国家无论采取任何形式,都必须与伊斯兰法中有关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原则精神完全保持一致。第一,根据伊斯兰教理论,穆斯林社会不是一个自发的无政府群体,而是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实际上宪政的核心问题是,在一个社会中,如何处理作为管理者的政府与作为被管理的民众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如何使社会管理者具有足够的权能和发挥充分的效能而同时又使他们不致滥用权力和滥施淫威?不同文化传统都从不同角度探索过这一问题,并进行了各种理论和实践的尝试。同时人们也认识到,任何权威都有脱离民众的倾向,任何掌权者都有滥用权力的可能。这一时期所以会出现这种趋向主要是因为,大多数伊斯兰教国家相继沦为了西方列强的殖民地,其宪政运动和立宪活动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西方国家直接或间接的操纵。自1956年第一部宪法颁布以来,宪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其间几次因军人掌权停止了宪法的效力, 现今的政权即是通过军事政变途径取得的。

在现实中,民众武力反抗,不得不与强权妥协,服从哈里发的权威,并举行宣誓仪式表示对他的臣服和效忠。在这种论证的基础之上,他阐述了伊斯兰教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原则。

该敕令宣布政府保障帝国全体臣民的生命、荣誉和财产的安全。宣布所有臣民不分种族和派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六,内容与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实行君主立宪制,有的实行民主共和制。

一些穆斯林虽然承认宪政的概念,但坚持认为伊斯兰教国家的宪政基础应是《古兰经》和伊斯兰法,这种伊斯兰宪政模式不同于西方的世俗宪政模式,是更高级的宪政模式。我们会发现,上述两个特点与伊斯兰教国家逐渐成为独立的民族国家和伊斯兰教的复兴运动密切关联。乌玛是穆罕默德到麦地那后建立的社会共同体,它是伊斯兰教的政治载体。为了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雅典城邦不仅从权力体制设计了制约机制,而且还采用诸多方法制裁滥用权力的管理者,其中最著名的是陶片放逐法,即每年由民众集会通过投掷陶片的方法决定放逐某人,这种措施主要是针对滥用权力的僭主和其他公职人员。

立法权为真主所享有,世人无立法权。例如,他的书中各章都涉及了行政与立法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等。

此外,卡扎菲的"世界第三理论"展现了另一种独特的伊斯兰教国家模式。近代以来伊斯兰教各国的宪法中确认了世俗国家的权利与自由观,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不是一切权力属于安拉,1987年的《阿富汗民主共和国宪法草案》甚至宣布"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

除了较为保守和较为激进的观点之外,还有一种调和的观点。这种协议类似于"社会契约",通过这种"社会契约",分散的部落自愿结成了新型社会共同体。

有的实行两院制,有的实行一院制。在1839~1976年的改革运动中,除了制定了大量民、商法律、刑事法律和法院组织与诉讼程序法之外,还制定并颁布了宪法。在这种体制下,行政与司法不分,伊斯兰法作为最高权威,政府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循伊斯兰法,哈里发不得专断独裁,必须受伊斯兰法的约束。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多数国家的宪法还明确宣布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司法机构成为了与议会和行政机构并行并列的政部门,这与传统沙里亚法院的从属地位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人类作为一种社会性动物,从一开始就存有权威。他在《伊斯兰教国家》一文,解释了伊斯兰教国家的概念。

在阿巴斯王朝前期,古代伊斯兰教国家达到了鼎盛时期。从理论上讲,哈里发的权威来自于穆罕默德,被认为是穆罕默德权威的延续,但是他们不再具有穆罕默德那样的神圣权威和超凡品格,只是穆斯林社会共同体的领袖。

其他伊斯兰教国家的宪法也都深受西方宪法的影响,其中在西化道路走得最远的是土耳其。这种理念与制度在现代西方的各国中成为政治和社会体制的基础,也是法治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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